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七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玉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玉琴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一○○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嘉交簡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一○○年度刑護勞字第二一三號觀護結案而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玉琴仍不知悔改,於一○二年七月四日凌晨○時許起至同日凌晨二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與北興街交岔路口附近某小吃攤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數分鐘後旋騎乘其母親 烏雲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橋西往東方向機慢車專用道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對陳玉琴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二六八點九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四四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陳玉琴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至三頁,本院一○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五號卷第一五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檢驗科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八至一五頁、第一八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二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於本案固不構成累犯,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率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釀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再考量被告係因家庭、經濟壓力沉重,飲用酒類抒壓,進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罹有酒精成癮,目前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門診服藥追蹤治療中,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憑(見本院一○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五號卷第二四頁),併斟酌其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換算後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三四四毫克,酒醉程度不輕,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