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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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耿漢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年度執更字第8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民國108年5月14日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3稱:「…判決書沿用」即沿用貴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及107年度上易字第392號之判決書。惟查,上開二案件迄今尚未判決確定,因為依憲法第78條規定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統一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已修正為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於106年
7月28日立即失效。依該解釋,法律之全部卷宗資料中有第
一、二審都判有罪者,大法官會議採不告不理原則。聲明異議人據此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之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及同法第382條第1項規定之以書狀提告聲明上訴第三審法院,經貴院轉送最高法院公鑒,迄今尚未判決確定。臺南地檢署依據上開立即失效之判決書,核發上開108年5月14日執行指揮書,其刑之執行指揮有違法,即違反判決確定後始能執行之規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之情形,得由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提起上訴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若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判決時即為確定。再者,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遽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7年6月5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駁回上訴(即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確定,嗣經移送執行後,臺南地檢署執行案號為107年度執字第8251號;又因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判決駁回上訴(即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確定,嗣經移送執行後,臺南地檢署執行案號為107年度執字第10
483號。嗣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因該二案與聲明異議人所犯另案即臺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615號傷害案件(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乃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8年5月8日以
108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就前開三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移送執行後,臺南地檢署執行案號為108年度執更字第897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附表所示三案件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其中如該裁定附表編號
2、3所示二案,即聲明異議狀所指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
158號傷害案件、107年度上易字第392號毀損案件,均經原審及本院判處「有罪」,皆非第一審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則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各案件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上開各案件均已判決確定,殆無疑義。據此,檢察官依據上開各確定判決依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換發本案108年度執更字第897號執行指揮書,即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徒以自己之說詞,泛言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8號、107年度上易字第392號案件迄今尚未判決確定,而認檢察官就本案執行之指揮有所違誤或不當,難認有據。
㈡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有關自該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僅限於「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該解釋就原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之罪,倘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仍認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即有關行為人所涉原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款規定之犯行,倘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嗣上訴後再經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即維持有罪之判決)者,即不在上開解釋意旨所謂失其效力之範圍。聲明異議人援引該解釋意旨主張本院上開二案判決尚未確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9號)內容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張瑛宗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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