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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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慧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慧翎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生活入不敷出,而向銀行借錢、以卡養卡維持生活所需,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13,236元。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協商,雙方以債務分12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3,665元達成協議,惟後聲請人因罹患卵巢癌需要休養,不得已而協商毀諾;聲請人復於106年7月間於新竹市東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金融機構債務分180期、每期清償11,851元之還款條件,惟因聲請人罹患癌症,無能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等情,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2,913,236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95年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達成協議,後因罹患卵巢癌,休養期間未能依約繳款,不得已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06年7月間於新竹市東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出以金融機構債務分180期、每期清償11,851元之還款條件,惟因聲請人罹患癌症無法工作,僅靠配偶扶養,無能力負擔還款,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卷第43、45、99-102、215-21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既曾與銀行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除有效保單9筆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表書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69頁);另聲請人陳稱因罹患卵巢癌,目前仍定期追蹤,自88、89年起迄今無工作收入,皆仰賴配偶給予生活費,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為餐飲費7,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網路費988元、雜支費1,500元、勞健保費915元(三個月繳納一次2,745元),總計:11,403元等語,此有收入切結書、108年5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勞保與就保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225-233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1,403元,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餐飲費7,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網路費988元、雜支費1,500元、勞健保費915元,總計:11,403元為準。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目前無收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403元之情形觀之,聲請人顯無能力清償債務,且查聲請人罹患卵巢癌一事,據其提出出院診斷證明書、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附件供參(見本院卷第241-245頁),應堪信為真實。再參諸聲請人名下除商業保險之保單外,並無其它財產,此有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卷第47頁),而其所積欠之債務數額並非少數,其利息或違約金亦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無力負擔還款,準此,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再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資料表所示,其名下有現存個人有效保單9筆(見卷第69頁),再據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契約狀況一覽表顯示其個人保單截至107年7月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24,733元(見本院卷第259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尚難謂全無清算之價值,堪認有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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