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
520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而駕駛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29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之「富爺101酒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何宗穎、 朱士豪 ,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行駛, 嗣行 至文信路321號前,因酒後行車不穩,失控撞擊停放於路邊 曾建元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朱雅瀅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王孟菁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 張秀琴 )、 張威成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上開車輛毀損(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則當場送醫急救。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為139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甲○○之生化檢驗單1紙(甲○○)在卷可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95毫克,依前揭說明,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碰撞第三人曾建元、朱雅瀅、王孟菁等人所有(使用)停放路邊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及張威成所有之前揭重機車,造成車輛毀損,行為多所不當;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家庭經濟「勉持」,並非豐沃(見警詢筆錄)及其犯罪情節,認為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高,無異提高其刑期,是本院認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