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5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95年度聲字第2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5年8月14日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執行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家中母親年紀老邁,體弱多病,亟需被告之照料,因被告遭羈押,家中經濟頓失,且被告在外一切債務均無法處理,恐造成被告嚴重之損失,本案主嫌 李宏男 已遭均院羈押,且製造問偽卡之機器也遭鈞院沒入銷毀,被告只是單純之車手,並無製造偽卡之本事,被告犯罪來源已斷,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懇請鈞院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家中環境及債務等經濟因素,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本院以95年度訴字1620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自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 郭孟仁 、 陳欣儀 、 盧阿錦 、萬家福公司家電課課長 高正憲 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及證人即共犯李宏男、 李坤峰 、 劉慶祥 、 張雅智 、 蘇稜雁 、 劉晏碩 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及卷附之刷卡清單,扣案之盜刷所得贓物可證,可認被告涉犯之上開犯罪嫌疑係屬重大。且被告自承於自95年
3月底某日起迄同年4月1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短短2、3週間,即連續4次親持偽造信用卡與眾多車手前往台北地區各地商家盜刷詐領財物,猶以卷內資料顯示,本案持偽造信用卡前往商家盜刷詐領財物之車手多為被告所召集,而本案車手人數甚多,渠等盜刷所得贓物、詐得財物價值甚鉅,其犯罪規模非小,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雖以其僅係車手,而製造偽卡之機器業經扣押,其犯罪來源業已中斷云云,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無法以業經扣案之機器製造偽卡持用盜刷犯案,惟被告既熟於盜刷偽卡詐領財物之犯罪模式,有其犯罪之網絡,難認其再犯之虞已不存在,是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難因具保而消滅。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聲請理由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