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犯詐欺案件,對本院94年度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查本件聲請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於95年6月27日經聲請人、檢察官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惟觀之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中僅泛言敘述原判決有「不憑證據認定事實、未詳實記載事實」、「誤認事實」之情形,及「原判決就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未予調查,自有違誤」,而未指出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聲請再審之理由及附具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於法未合,依上述說明,亦無庸命聲請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至聲請人雖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聲請人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八十萬元,告訴人願不再追究聲請人刑責,有和解書一份可證。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書一份,係在原審(即第一審)判決後始存在,且不足以成為動搖原審有罪判決證據,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據以提出再審之「確實新證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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