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4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46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保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於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亦載有明文。經查本件之聲請人提出記載到期日為民國95年7月1日之本票二紙(本票票號:CH755195、CH755198),請求自民國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其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洵有誤會,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以提出之本票所記載之本票到期日為利息起算日,故聲請人請求以民國94年5月28日為利息起算日之部分,於法不合,對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本件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林望民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祖明┌───────────────────────────────────────────────┐│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5年度票字第1463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94年5月28日│400,000元│94年7月1日│CH七五五一九五│││1││││││├─┼───────────┼─────────┼───────────┼────────┼──┤│00│94年5月28日│400,000元│94年7月1日│CH七五五一九八│││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