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勞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聲字第10號聲請人己○○
庚○○丙○○甲○○乙○○
樓戊○○
上六人送
樓相對人茂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9日經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勞資和諧促進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聲請人因95年5、6、7月薪資未獲給付,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己○○新台幣(下同)45,340元,庚○○69,875元,丙○○55,509元,甲○○70,000元,乙○○83,800元及戊○○25,500元,並約定上述工資分2次付清予聲請人,每次給付聲請人薪資總額之半數,第一次給付日期為95年9月22日,第二次給付日期為95年10月5日,所有薪資總額並應於第二次給付日期給付完畢。詎相對人於約定付款日到期後,僅於95年9月26日分別給付聲請人己○○22,670元,庚○○34,929元,丙○○27,755元,甲○○39,546元,乙○○32,778元及戊○○11,471元,尚積欠聲請人己○○22,670元,庚○○34,928元,丙○○27,754元,甲○○30,454元,乙○○51,022元及戊○○14,029元未獲付款,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1份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為調解,應由主管機關組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此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以下規定甚明。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固定有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調處理勞資爭議案件實施要點及補助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處勞資爭議業務實施要點,以運用民間專業資源協處勞資爭議處理,惟該中介團體僅係依前開要點規定為勞資爭議協調,尚與勞資爭議法所定調解有間。本件聲請人所憑之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核屬前揭中介團體所為勞資爭議協調,並非主管機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為調解,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