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88號聲請人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鼎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伍萬零貳佰捌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上述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64號假扣押裁定,曾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4年度存字第2240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650,289元為擔保,聲請板橋地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29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裁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422號裁定撤銷確定。又聲請人已依法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64號裁定影本、板橋地院94年度存字第2240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
42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北青田郵局第34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64號假扣押卷宗、94年全聲字第422號撤銷假扣押卷宗,並向板橋地院函調94年度存字第2240號提存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2290號執行卷宗(調得卷宗共計18宗)核閱無誤,足認屬實。次查,上開板橋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2290號假扣押事件係併入該院93年度執全字第3706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嗣聲請人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向板橋地院遞狀撤回上開94年度執全字第2290號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本件係併入他案執行,並無另為查封),再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64號假扣押裁定亦於同年12月30日經本院另以94年度全聲字第422號裁定撤銷確定。又聲請人係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對上開假扣押事件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95年4月21日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於受催告後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4356號函
1紙附卷可稽。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