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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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3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422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5年度易字第123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但更正被害人甲○○之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號,另增列被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所竊取之筆記電腦有相當之價值但已由被害人取回,及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目的、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為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在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