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其犯罪事實文末增列「甲○○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47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甲○○以受僱擔任貨車司機為業,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前揭時地工作中駕駛貨車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1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於前揭事發後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犯罪致被害人受傷之輕重及所生法益侵害之程度等;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1年肄業教育程度、並以受僱駕駛貨車為業之人,前揭犯罪時年30歲,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然嗣後則因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71號判處拘役55日,於95年3月10日確定,於95年4月10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執行至95年6月3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不知警惕,並審酌本件駕車過失肇事之情節、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其事後遲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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