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唐玉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唐玉梅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唐玉梅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將高雄市○○區○○○路○○○○號2樓215號套房,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成年女子 彭凱華 ,以容留彭凱華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即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內,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全套」性交易代價800元,以此方式牟利。 嗣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涉嫌冒用 莊國華 名義應訊,另案偵辦)於106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前往上址與彭凱華欲為全套性交易,經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215號套房內查獲正欲進行全套性交易之彭凱華與該名男客,並在上開套房內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計時器1個及使用過之衛生紙1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104年1月1日起,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出租高雄市○○區○○○路○○○○號2樓215號套房與彭凱華,且彭凱華於106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在前揭套房內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欲為全套性交易,經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正欲進行全套性交易之彭凱華與該名男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租房子給彭凱華,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用途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自104年1月1日起,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出租高雄市
○○區○○○路○○○○號2樓215號套房與彭凱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核與證人彭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5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至35頁),堪信屬實。而彭凱華於106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在前揭套房內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欲為全套性交易,經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正欲進行全套性交易之彭凱華與該名男客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亦核與證人彭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5頁反面),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3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檢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9頁、第23至30頁),亦堪信屬實。
㈡又被告出租與彭凱華同址之其他套房,分別於:⒈102年9月
6日19時45分,在212號房查獲性工作服務者 賴佩妗 與性交易相對人 林瑞生 從事性交易;⒉104年11月7日20時,在218號房查獲性工作服務者 曾年 與男客性交易相對人 高錦郎 從事性交易;⒊105年3月9日20時,在215號房查獲性工作服務彭凱華與性交易相對人 陳春男 從事性交易;⒋105年4月29日21時許,在213號房查獲性工作服務者 王寶猜 與性交易相對人吳公瑞從事性交易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紀錄系統違反社會秩序歷史案件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4頁),且證人彭凱華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知道我們租了房間在房內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亦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出租的套房有多次被警方查獲房客在內從事性交易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5頁),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其出租之套房已遭承租之房客多次作為性交易之用,甚且本案經查獲從事性交易之彭凱華,亦甫於105年3月9日方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道彭凱華於承租之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
㈢況被告出租之房屋不僅曾遭多次查獲從事性交易情事,且於
106年6月19日19時45分,甫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行政組告誡不得將房屋租用給非法工作者從事性交易,有該局告誡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如被告辯稱:已有要求房客不得從事性交易等情屬實,自當採取相應之防止措施。惟被告除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採取什麼措施防止他們在房間內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平常不會過去巡視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更有甚者,被告出租之房屋1樓另設有臨檢燈開關器,並於套房內設有臨檢燈,警方搜索時臨檢燈亦有亮起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至第25頁),參諸證人彭凱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臨檢燈係由樓下的同事按的等語(見偵卷第15頁),堪認承租套房的房客均知悉該臨檢燈係為警示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房客有員警臨檢之用,而該臨檢燈既設於被告出租之房屋1樓,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出租之房屋,先前已遭查獲性交易,被告如確有告誡房客不得從事性交易之情,何以不僅未採行任何防止措施,甚且仍持續提供臨檢燈裝置供房客使用,足見被告為謀取租金收入以營利,而持續容留性交易工作者承租房屋從事性交易之用之意甚明,被告確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已昭然若揭,被告空言否認,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確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彭凱
華以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為警查獲時,彭凱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涉嫌冒名莊國華名義應訊之男子雖尚未完成性交易,然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被告前揭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
生,假藉出租套房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所為實有可議,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矢口否認,態度難認良好。另審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陳未受教育之學歷,目前無業,每月端賴約房租收入維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前於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公布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就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先予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計時器1個及已使用過之衛生紙1團均為證人彭凱華所有,有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本案被告出租前開215號套房與彭凱華,供作彭凱華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之場所,則被告自彭凱華處取得之租金收入,應認係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本應沒收之,然該套房內擺有衣櫥、桌椅等生活物品,有前開現場照片可證,堪認被告確實有提供該套房與彭凱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使用,則被告向彭凱華收取房屋租金,尚非全然係因違法行為而取得。再查,本案查獲彭凱華從事性交易之次數僅為1次,本院認若將被告於該日之租金(200元)收入再予以從中分割成被告純因本案違法行為而獲得之犯罪利得,及被告因提供該套房供彭凱華居住使用之合法所得,認定上顯有困難,且計算後之價值尚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劉美香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