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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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閔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閔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監所管理員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6號被告林閔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閔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號、104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林閔楠係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之受刑人, 黃文正 則為綠島監獄管理員。林閔楠於
107年2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 於愛舍 12房門口大聲咆哮遭管理員制止後帶往科員室筆錄區調查完畢準備返回舍房,黃文正因慮及林閔楠有多次攻擊管理員紀錄而要求林閔楠必需雙手後銬,林閔楠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前開處所出拳毆打黃文正右臉頰,致使黃文正受有右臉頰瘀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眼鏡飛落在地(未損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文正戒護職務之執行。
二、案經綠島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閔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文正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法務部矯正署綠監獄綠監戒字第10708000510號函、受刑人獎懲報告表、臺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在執行刑罰之中,竟藐視法律,對執法之人,屢次污辱及妨害公務,此次甚至出拳毆打,惡性非輕,請從重量處其有期徒刑5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玉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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