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二八七三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意旨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引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九P─二六三一號小客車,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先後追撞 王富美 所駕七三二三─DL小客車、 游佳理 所駕九0一二─KS小客車,認被告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判處罪刑。惟查同一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二號受理在先,本案係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受理在後,有各該案卷可稽,詎原審未予詳查,判處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於上揭道路橫山橋與橫南路交岔路口處,自後追撞王富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王富美身體受傷,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九號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二項併合處罰之罪,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二號案)。上揭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被害人王富美於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二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則經原審法院另分案為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六號案,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六號簡易判決論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上揭檢察署檢察官失察,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又以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同一犯罪事實,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二八七三號)。原審法院就檢察官對於被告之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並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判決諭知不受理,始為適法。詎原審法院疏未查明及此,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原判決(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二八七三號簡易判決)論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該判決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送達予被告)此有上揭各該案卷及檢察官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院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藉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宋祺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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