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上訴人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被上訴人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黃世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其轉投資之大陸地區上海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公司),向上訴人或上訴人轉投資之上海捷兆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芯中奇國際投資貿易有限公司購買電子產品之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貨款金額之認定,係以上海公司訂購單、出貨與上海公司之出貨單或其他單據及上海公司驗收單為憑,而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出貨單之買受人名義為訴外人訊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訊泰公司),訊泰公司與上海公司之法人格不同,不能認該貨物係上海公司所訂購。且被上訴人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其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其保證責任,上訴人並已收受通知,被上訴人就通知到達上訴人後發生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上訴人提出發票日為西元二00六年(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及四月十日、面額計人民幣一百四十萬元之二紙支票,不能證明係支付上海公司積欠九十三年間之貨款,且發票日在被上訴人通知終止保證責任到達之後,被上訴人自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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