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六號上訴人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被上訴人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 律師
孫煜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所簽訂「台中市垃圾焚化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第9.01節約定「甲方與乙方間對本契約之執行有爭議無法解決時,可申請調處、提出仲裁或訴訟」、第9.04節約定「因合約履行之爭端,甲乙雙方之任一方均得提付仲裁,仲裁定應在台中市,依中華民國仲裁法進行」,核係仲裁協議,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就上訴人有無短付約定操作維護費爭議提付仲裁,自無不合,且被上訴人請求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民國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九月止短付之操作維護費事件,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十月止溢領之保險費事件,並非同一,被上訴人就其爭議提付仲裁並不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不得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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