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604號
原 告 李清華
被 告 陳士毅
法定代理人 陳懷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叁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
民國100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在
卷可佐,至108年5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25,380元(工資暨運費2,900元、材料費22,
480元),有估價單、收據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
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248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暨運費,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復費用共5,148元(計算式:2,248元+2,900元=5,148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