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5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簡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伍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
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
不履行對債權人之信用卡消費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
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申請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消費借款部分即主文第二項之債務,另
請求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
(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違約金性質),殊非公允
,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
當。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