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0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石益虹
許晏庭
被 告 何坤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4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3段處時,因起駛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且未不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與訴外人 侯松齡 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鄭進吉 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與訴外人侯松齡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9,199元(皆為工資),嗣因原告業與
訴外人侯松齡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19,599元,因此原告於
本事故中僅餘19,599元損失尚未受償還,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從路旁慢慢切出時有注意到左後方有系
爭車輛,且被告當時有打方向燈又有禮讓系爭車輛,此外,
被告與系爭車輛並未發生碰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A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
系爭事故,而始生系爭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被告應否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㈢、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被告應否就系爭事故所生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
揭時地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
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照
、駕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且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7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09300815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復本院於109年1
2月2日勘驗原告保戶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確認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並未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直接碰撞,但於107年
6月14日8時24分52秒至8時25分7秒,被告所駕駛之A車從路
旁起駛向左切入右側第二車道,系爭車輛距離A車僅1個車身
距離時,A車仍持續原來向左切入第二車道之動作,至兩車
僅約於1個車輪距離時才稍事暫停,並未向右邊駕駛禮讓系
爭車輛,有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勘驗筆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第138、139頁),足
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因起駛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且未不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致後方系爭機車不
慎碰撞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
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2.被告雖辯稱: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民法第184條之一
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
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
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
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因
被告所駕駛之A車於起駛、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B車
發生碰撞而受有系爭損害,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則依上
開說明,被告應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所提事
證,未足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復依前揭事證,自應
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觀上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9,199元,皆為工資等情
,有發票、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5至
37頁),嗣因原告業與訴外人侯松齡以19,599元達成和解,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19,599元,自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2.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兩造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
A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鄭進吉
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109至119頁;第138至139頁
)。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11,759元(計算式:19,599元
×60%=11,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1,759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15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
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600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