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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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鄭芳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9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
長元街口時,因超速行駛及煞車失控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張博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17,971元(工資54,653元、材料費63,31
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
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駕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取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
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
係於105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至107年3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4月餘,而本件修復
費用117,971元(工資54,653元、材料費63,318元),有估
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5月,修理材料費
折舊後之餘額為33,81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
賠償,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88,464元(計算式:
33,811元+54,653元=88,46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判決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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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3,318×0.369=23,3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63,318-23,364=39,954│
│第2年折舊值39,954×0.369×(5/12)=6,1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39,954-6,143=33,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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