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88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曾于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簡鵬 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2月7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道○段與壽山路口,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撞損,經修送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625元
(工資15,255元、材料費8,370元),原告業經依法取得代
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彩色現場事
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事故原因是前車煞車,伊
煞不住所以撞上去,事故後有人打電話跟伊說修車費8,000
元可以和解。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惟其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所辯上情,不足採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甚明。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7年3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2月7日受損時,
已使用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23,625元(工資15,255元、
材料費8,37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
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1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
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539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20,794元(計算式:5,539元+
15,255元=20,794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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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370×0.369×(11/12)=2,8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8,370-2,831=5,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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