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714號
原 告 許詠竣
被 告 陳思安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 律師
周武榮 律師
邱于倫 律師
被 告 孫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和解無效暨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育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鈞院撤銷原告與被告陳思安於民國109
年7月31日簽立之和解書,且被告陳思安、孫育賢應依鈞院
108年度訴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履行賠償責任。並主張略如
下述:
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賠償訴訟,經鈞院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2018號
判決被告陳思安、孫育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
萬元,及被告陳思安自107年5月4日起、被告孫育賢自107年
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案
,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606號民事事件審理。嗣原告與被告陳思安於109年7月3
1日達成和解合意,兩造遂於當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而當時原告僅與被告陳思安和解,但並未與另一被
告孫育賢達成和解,然被告陳思安之律師告知原告本件僅會
對被告陳思安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致原告陷於錯誤,始簽
立系爭和解書,以致原告本案件全數撤回起訴,明顯損害原
告之權利,為此,請鈞院撤銷系爭和解,命被告二人按原本
一審判決的結果履行,以維護原告之權益。
二、被告陳思安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一)原告未就其主張之內容、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為事實上
與法律上具體完整陳述,也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陷於錯
誤而誤填和解書之事。說明如下:
1、本件原告與被告就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018號民事事件(
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6號民事
事件審理)達成和解合意,兩造遂於109年7月31日簽訂系
爭和解契約書,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成
立和解契約。
2、原告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另行提起本件之訴,指稱其
不懂法律陷於錯誤,並損及其求償權利,請求鈞院撤銷和
解維持原判決云云,然而依原告之主張,看不出有何陷於
錯誤才誤填和解書的情形。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時點為106年12月21日,
雖該侵權行為之2年請求權時效經原告於107年4月26日向
鈞院起訴而中斷,然原告嗣於109年7月31日撤回起訴,並
有109年7月31日民事撤回起訴狀可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606號民事第二審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對被告
陳思安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2年,至108年12月20日業已
屆滿。基此,被告陳思安自得拒絕給付之。然被告陳思安
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時即當場履行給付價金之責,被告
陳思安於情、於法均無任何再給付予原告之義務。
三、被告孫育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主張。
四、本院就兩造前案訴訟過程(包含訴訟外和解),已調取並詳
閱前案全卷,認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為被告二人妨害自由犯罪之被害人(詳見本院刑
事庭107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374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
理(108年度訴字第2018號),並於109年3月3日判決被告
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被告陳思安自107年5月
4日起、被告孫育賢自107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嗣被告陳思安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606號於109年5月26日受理,因前述一審法院判
決被告二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故被告孫育賢雖未聲明上
訴,亦被列作「視同上訴人」。
(二)嗣原告與被告陳思安於109年7月31日成立訴訟外和解,和
解內容略以:
一、乙方(陳思安)同意給付甲方(原告)20萬元,並以
現金給付完畢。
二、甲方收受20萬元後,同意撤回本案起訴,並於簽立本
和解書後,當場將本案之民事撤回起訴狀一式二份交
由乙方收執。
三、甲方同意乙方撤回本件上訴。
四、甲方簽立本和解書後,拋棄本案所有民事上之主張及
請求。
五、甲方簽立本和解書後,願無條件撤回本案一審判決所
生之全部強制執行事件,並當場將本案之民事撤回強
制執行聲請狀一式二份交由乙方收執。
六、甲方簽立本和解書後,同意乙方逕行取回依一審判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提存物,並對提存物之權
利不予保留之。
(三)本件原告用印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於109年7月31日遞交
至臺灣高等法院,內容略以:「茲因被上訴人(即原告)
與上訴人陳思安業於民國109年7月31日達成訴訟外和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全部撤回
」。而被告陳思安則於109年7月31日遞交「民事撤回上訴
狀」一份,旋於109年8月3日又遞交「民事更正暨陳報狀
」一份,內容略以:上訴人(即陳思安)前開撤回上訴之
真意,係上訴人同意許詠竣撤回起訴,並非撤回本件之上
訴等語。
五、本院就原告本案之請求,認定如下: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
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既於前案二審審理中,具狀「撤回全部起訴」,
依前引法條之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則前
案之一審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18號),因原告撤
回起訴而視同未起訴之故,當然失其執行等效力。故原告
請求被告二人「應依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
履行賠償責任」云云,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三)又原告與被告陳思安成立之訴訟外和解,為原告自行簽名
,且依其內容觀之,條款分列甚為詳盡,被告陳思安亦確
實依和解內容提出20萬元之賠償金交原告收受無誤,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件原告指該訴訟外之和解係其陷於
錯誤,應得撤銷云云,尚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並命被告二
人應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履行賠償責任
部分,均非可採。
六、本院之其餘意見說明如下:
(一)依上述前案之訴訟過程來看,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前訴,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18號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陳思
安提起上訴,原告因與陳思安達成前述訴訟外和解而撤回
全部起訴,此時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因本件已曾為終局判決(即一審判決),則原告撤
回起訴之後,已「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亦即就同一侵
權行為事件,原告已經不能再向被告二人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訟請求。換言之,如果原告把其本人與被告陳思安之間
的訴訟外和解契約也加以撤銷,則原告除了不得復提起同
一之訴外,更將喪失依據和解契約對被告陳思安求償之法
律依據,其結果對於原告將更形不利。
(二)本件前案提起上訴之人僅有被告陳思安,孫育賢係因連帶
債務之關係而「視同上訴人」,於此情形下,前案一審判
決對於被告二人均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茲被告陳思安與
原告商談和解,兩造同意由被告陳思安賠償20萬元(一審
判決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50萬元),考其真意,應係被告
陳思安部分,以賠償原告20萬元之方式來解決紛爭;至於
被告孫育賢部分,因為也沒有參與和解,所以不予處理。
此觀諸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宇庭律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先前有代理被告陳思安達成訴訟外和解,並且有代為撰寫
撤回起訴狀,由原告確認簽名用印之後,由被告訴訟代理
人代為遞交法院。那份撤回起訴狀有載明僅撤回對被告陳
思安的部分。」等語自明(見本院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
(三)惟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發現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宇庭律
師代原告撰狀並遞交於臺灣高等法院的「撤回起訴狀」,
非但沒有載明撤回起訴係「限於被告陳思安部分」,更記
載「將本件訴訟『全部』撤回」。以致於原告前案之訴,
在經過一審判決之後,因於二審撤回全部起訴,而導致原
告對被告二人(包含被告孫育賢)均「不得復提起同一之
訴」的法律上後果。惟上開律師代撰書狀是否漏未注意被
告孫育賢為「視同上訴人」,而未慮及撤回起訴之行為可
能對和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也發生法律效果,而有所過
失,因非屬本案訴訟標的,爰不予論述,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