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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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266號原告祭祀公業 黃五昌 法定代理人 黃琨翃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柯宏奇 律師被告 余明
余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六點三二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建物、B部分面積二三點七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瓦房、C部分面積一六點三六平方公尺空地上之圍牆(即E-F連線三點五三公尺及G-H連線三點五九公尺)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即被告父親 余頌華 簽訂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將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約34坪,出租予訴外人余頌華興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街○○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自民國68年起即有繳交租金之紀錄,嗣各年度酌情調整租金,自91年起之租金係每坪每年為新臺幣(下同)230元,合計每年租金應為7,820元,訴外人余頌華並於94年2月14日一次結清91年度至93年度之租金。惟訴外人余頌華死亡後,被告2人繼承系爭建物並共同成為承租人,然於94年度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履經原告催收,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被告2人迄今仍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原告乃於103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2人應於20日內繳納租金,惟被告2人卻故意不領取郵局之掛號信通知,以致上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但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仍生催告之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9年(即94年至102年)之租金共70,380元(計算式:230×34×9=70,3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余珍部分:伊有住在系爭建物內,已經住好幾年了,伊
父親過世後,原告應該要與伊重新簽約,又伊父親之繼承人,只有伊與被告余明2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余明則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余頌華簽訂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將
系爭土地其中面積約34坪出租予余頌華興建系爭建物,自91年起之租金係每坪每年為230元,合計每年租金應為7,820元,由訴外人余頌華於94年2月14日一次結清91年度至93年度之租金。嗣訴外人余頌華死亡後,被告2人於94年度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原告乃於103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應於20日內繳納租金,惟上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板橋民族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18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回執、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原告收受租金紀錄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第30-31頁、第55-78頁),並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6.3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6.36平方公尺(C部分係空地,上有圍牆即E-F連線3.53公尺及G-H連線3.59公尺)乙節,亦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86頁)。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第1147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余頌華於94年10月間死亡(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件繼承開始之時點,係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之前,自無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規定,承受被繼承人余頌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故訴外人余頌華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其死亡後,被告2人即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余珍辯稱伊父親過世後,原告應該要與伊重新簽約云云,尚非可採。㈢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被告2人遲未繳交自94年起迄今之租金,其積欠租金總額已逾
2年租額,經原告於103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向被告
2人催繳,惟該催告信函經郵局通知被告招領而逾期未領取,有板橋民族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18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依前揭說明,該信函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應認已生催告之效力。又被告2人受催告後,仍未於期限內清償積欠之租金,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自屬有據。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應予准許。
㈣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復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租金經兩造約定為每年7,820元,惟在租約終止之前,尚積欠94年至102年共計
9年之租金未付,已如前述,被告2人既為繼承系爭租賃契約之人,自應就租金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年租金共70,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後,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欠繳之租金70,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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