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21號),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廠牌HP、型號NC6230之筆記型電腦1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筆記型電腦係丙○○所有,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95年1月21日之某不詳時間,踰越新竹縣○○鄉○○村○○路○○巷○○號3樓之天窗後,進入屋內,竊取得手),竟於95年1月21日至95年2月4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後,嗣於95年2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
1萬5千元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乙○○。乙○○購得後再於同年月19日起,以所申辦之「b840888」帳號在網路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公告,為丙○○發現,遂出價向乙○○購買,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3日在新竹縣○○鄉○○路○段富林加油站交易,為丙○○通知到場之員警查獲乙○○,並循線查獲甲○○,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已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96年10月16日審理程序中更正犯罪事實及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四、附記事項:本案當事人之協商合意內容,除願受前開主文所示之科刑及緩刑之宣告外,被告甲○○已向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即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捐款1萬5千元一節,有被告甲○○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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