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4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4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2號偽造文書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經查係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業經本院查明無誤(見審理單)。茲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民國94年12月27日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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