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