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為命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甲○○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因多次對甲○○實施暴力、恐嚇等不法侵害,經甲○○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而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6年4月30日核發96年度暫家護字第9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及甲○○子女 陳淯翎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通信行為,且應最少遠離甲○○位於新竹市○○路○○○號6樓之住居所、甲○○位於新竹市○○路238之3號1樓之工作場所及甲○○子女陳淯翎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有效期間至本院民事庭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止。乙○○於96年5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佐之 聯繫執行民事暫時保護令時,接獲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已知悉上述應遵守事項,竟無視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之96年8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因沒錢繳交房租,遂前往甲○○位於新竹市○○路238之3號1樓之工作場所,向甲○○索取積欠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之行為,嗣經甲○○報警後查獲(嗣經本院民事庭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18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其稱:他有於96年5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並經由家暴官提示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9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後簽名,故伊知悉其應遠離被害人甲○○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且不得騷擾遠離被害人甲○○等情,但因伊沒有錢繳交房租,所以才前往被害人甲○○之工作場所向被害人甲○○索取積欠之費用,但伊並沒有騷擾被害人甲○○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7、24、25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其稱:被告乙○○於96年8月22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她位於新竹市○○路238之3號1樓之工作場所,因欠債問題而向她索取100萬元,但除此之外,被告乙○○並沒有對她有其他之不法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10頁)。
(三)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9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11、12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鄭瑞煜 於96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書1份(見偵查卷第4頁)。
(五)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竹市警察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各1紙(見本院卷第5、8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所犯法條: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因無力繳交房租,才前往被害人甲○○之工作場所向被害人甲○○索取積欠之費用,並無其他之不法行為,此有被告乙○○及被害人甲○○上述警詢之陳訴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6、9、10頁),從而被告乙○○上開所為,尚與「騷擾」之要件有別,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法院所為命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罪。
五、爰審酌被告乙○○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徵其素行尚佳,惟其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保護令後,不知深切警惕,竟漠視保護令內容,仍違反應遠離被害人甲○○之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之規定,惟考量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又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乙○○為一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本應知曉其行為之法律效果,竟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實有加強之必要,本院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及時刻記取教訓,遏止被告乙○○再犯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令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始符緩刑制度之良法美意。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