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並代被告申請來台,嗣因原告聽聞被告並非有意與原告結婚,乃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轉知面談管員,被告即未獲准來台;查被告顯係藉與原告結婚,取得入境台灣地區之理由,堪可認定被告根本無與原告結婚白頭偕老之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改棣 前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被告入出境明細及來台申請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係於92年12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婚後曾代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台,惟因被告並非有意與原告結婚,故未獲准該局核准來台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移民署查詢無訛,有該署96年3月2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23977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雖於92年12月15日結婚,惟被告僅係為來台工作,且至今均無法來台,致兩造多年來均無法共同生活,揆之前揭說明,相信任何人若和原告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故兩造間之婚姻已然生有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堪認定,從而,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證明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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