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甲○○就其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如附表一所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附表一所示及其他債權不得對債務人甲○○行使,債務人甲○○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㈢就債務人甲○○所有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保全處分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其債務不能清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鈞院聲請更生,而於鈞院為債務清理程序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為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5月1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彭建山附表一: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新台幣)│債權發生原因│備註│├──┼───────┼─────────┼──────┼──┤│1│寶華商業銀行股│253,000元│信用貸款││││份有限公司││││├──┼───────┼─────────┼──────┼──┤│2│大眾商業銀行股│58,000元│現金卡││││份有限公司││││├──┼───────┼─────────┼──────┼──┤│3│台中商業銀行股│133,000元│現金卡││││份有限公司││││├──┼───────┼─────────┼──────┼──┤│4│安泰商業銀行股│125,000元│信用貸款││││份有限公司││││├──┼───────┼─────────┼──────┼──┤│5│國泰世華商業銀│83,000元│信用貸款││││行股份有限公司││││├──┼───────┼─────────┼──────┼──┤│6│台新國際商業銀│3,000元│信用貸款││││行股份有限公司││││├──┼───────┼─────────┼──────┼──┤│7│日盛國際商業銀│175,000元│信用貸款││││行股份有限公司││││├──┼───────┼─────────┼──────┼──┤│8│大眾商業銀行股│214,000元│信用貸款││││份有限公司││││├──┼───────┼─────────┼──────┼──┤│9│美商花旗銀行股│90,323元│信用卡││││份有限公司││││├──┼───────┼─────────┼──────┼──┤│10│大眾商業銀行股│35,685元│信用卡││││份有限公司││││├──┼───────┼─────────┼──────┼──┤│11│中國信託商業銀│54,380元│信用卡││││行股份有限公司││││├──┼───────┼─────────┼──────┼──┤│12│臺灣新光商業銀│61,374元│信用卡││││行股份有限公司││││├──┼───────┼─────────┼──────┼──┤│13│渣打國際商業銀│57,128元│信用卡││││行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