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59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9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1月8日、9日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前,將其前於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經理」之詐騙份子,而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於98年1月11日下午7時許,以「西娜」之暱稱在網路上與
甲○○聊天並相約見面,佯稱需確定身分才願相見,而要求甲○○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確認身分,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口之合庫銀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876元、29,876元至乙○○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㈡於98年1月12日,以「葉子」之暱稱在網路上與丙○○聊
天並相約見面,佯稱需確定身分才願相見,而要求丙○○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確認身分,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以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5,678元至乙○○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份子詐欺取財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甲○○之合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 黃筱筑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而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詐騙甲○○及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併辦意旨就丙○○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如上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竟不知檢點行
徑,竟將帳戶交付詐騙份子詐騙之用,致無辜之被害人上當受騙,受有損失,惟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