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小包(毛重○.三五七○公克、淨重○.○三七○公克、驗餘淨重○.○三六八公克)、塑膠袋內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共貳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無前科記錄,亦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係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19日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用火燃燒產生煙霧,再用鼻子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小包(含包裝塑膠袋1只,毛重0.3570公克、淨重0.0370公克、驗餘淨重0.0368公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袋1只及吸食器1組。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毒偵字2742號為附命完成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社團法人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其他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嗣於98年11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1月26日起至100年11月25日止。詎甲○○未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繳交前開指定之5萬元緩起訴處分金,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履行事項,而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9月19日19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後,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小包、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等物足資佐證,又前開白色透明結晶1小包,經送鑑定後,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塑膠袋1只,毛重0.3570公克、淨重0.0370公克、驗餘淨重0.036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516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毒偵字2742號為附命完成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社團法人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5萬元、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其他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嗣於98年11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1月26日起至100年11月25日止,而被告並未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繳交前開指定之5萬元緩起訴處分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履行事項,而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99年度撤緩字第1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者既然將該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程序與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之程序,併予規定在同一條項,且規定「依法追訴」,則此條文中所規定之「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為相同之解釋。蓋立法者之真意,乃係要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採行雙軌制之處遇模式,包括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構性處遇,及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社會性處遇,此自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排除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程序之適用自明。此外,檢察官在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求被告真心且確實履行戒癮治療之條件,尚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徵得被告之同意,顯然已給予被告程序選擇上相當之保障及尊重,是該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當無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因本案之犯罪事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毒偵字2742號為附命完成包括: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社團法人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5萬元、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其他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嗣於98年11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1月26日起至
100年11月25日止。詎被告未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繳交前開指定之5萬元緩起訴處分金,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履行事項,而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所述,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涉犯之本案事實逕向本院起訴,核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乃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惡習,竟仍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參之被告自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確實自99年
1月起接受治療,並自99年3月10日起接受採尿檢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替代療法執行手冊影本在卷可稽,僅因經濟困難而無法繳納前開之緩起訴處分金,始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被告確有戒毒之決心,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又為使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能隨時督促被告,幫助被告貫徹戒毒之決心,並適時予以必要之協助,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物之沒收:
(一)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小包(毛重0.3570公克、淨重0.0370公克、驗餘淨重0.036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於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殘渣袋1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塑膠袋內所殘留之物確為毒品安非他命,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殘渣袋是我吸食過後丟在垃圾袋的等語,徵之被告經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已如前述,顯見前開袋內所殘留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而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於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共2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且前開毒品既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則該包裝塑膠袋2只當亦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稱明確;又參諸前開之吸食器,核其性質,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