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壹仟元籌碼叁佰肆拾貳張、壹佰元籌碼壹佰柒拾玖張、賭資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叁拾元、帳冊貳本、麻將牌貳付、本日帳冊壹本、監視器鏡頭壹個及螢幕壹個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壹仟元籌碼叁佰肆拾貳張、壹佰元籌碼壹佰柒拾玖張、賭資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叁拾元、帳冊貳本、麻將牌貳付、本日帳冊壹本、監視器鏡頭壹個及螢幕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承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2樓處所,自民國99年7月12日起,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以1底新台幣(下同)1200元、1台100元之金額對賭,以東、南、西、北為1雀,輪流作莊,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於牌局1雀結束時,賭客共需支付乙○○1600元之抽頭金,甲○○則以1天1000元之報酬受僱乙○○,於上開場所負責提供茶水、記帳之工作。嗣於99年8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賭客 李鴻章林高名劉欣蘭曾啟仁林志雄吳阿梅張雪貞李白雲 等8人於上址以麻將賭博時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籌碼1,000元342張、100元179張、賭資88,530元、帳冊2本、麻將牌2付、本日帳冊1本、監視器鏡頭1個、螢幕1個。
二、證據:㈠被告乙○○、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鴻章、林高名、劉欣蘭、曾啟仁、林志雄、吳阿梅、張雪貞、李白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9年8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籌碼1,000元342張、100元179張、賭資88,530元、帳冊
2本、麻將牌2付、本日帳冊1本、監視器鏡頭1個、螢幕1個。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供給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由乙○○承租上開房屋提供賭博場所,並雇用甲○○擔任提供茶水、記帳工作,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1,000元籌碼342張、100元籌碼179張、賭資新台幣88,530元、帳冊2本、麻將牌2付、本日帳冊1本、監視器鏡頭1個及螢幕1個係屬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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