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25號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信義房屋 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吳保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授權其子庚○○與被告於民國98年3月間簽訂買賣
仲介一般委託書,由乙○委託被告仲介銷售坐落臺北市○○區市○段一小段1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1/100000,及其上187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105號8樓之5)房屋(下稱承德路房地),委託售價為新臺幣(下同)438萬元。
㈡另原告丙○○經由被告之仲介,授權其夫庚○○於98年5月
17日與訴外人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丙○○向己○○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95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房屋(下稱中山北路房地),價金630萬元;並約定如銀行貸款核貸額度未達成交價七成五以上,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
㈢嗣富邦銀行於98年5月20日通知中山北路房地核貸金額不到
價金七成五,庚○○即向被告之仲介人員表示要依前開解約條款解除契約。惟被告之仲介人員丁○○建議庚○○以乙○出售承德路房地之價金,支付丙○○中山北路房貸成數不足之差額,並表示己○○同意待承德路房地售出後,始繼續履行中山北路房地買賣契約,庚○○乃於98年6月1日與己○○簽訂協議書,約定將中山北路房地買賣契約中之貸款成數取消;庚○○亦於同日經由被告之仲介,與訴外人 劉慧敏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劉慧敏向乙○買受承德路房地,價金402萬元,然因劉慧敏資金不足,須至同年8月間方能付清全部價金。
㈣詎被告之仲介人員竟未將丙○○須待乙○於98年8月間收受
承德路房地價金後,始能付清中山北路房地價金之情事告知己○○,致己○○於同年6月10日前往被告處理論,被告之仲介人員乃要求庚○○出面解決,庚○○唯恐不同意己○○所提出之條件,己○○會解約,為避免兩頭落空,遂於98年
6月10日與己○○簽定協議書,同意於98年7月6日前繳清房貸成數不足之差額。嗣丙○○因無法於7月間給付前開款項,而遭己○○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5萬元。
㈤被告之仲介人員本應在98年6月1日即將丙○○於98年8月間
始能付清價金之情事告知己○○,其竟未告知,依民法第
571條規定,被告無權向丙○○請求給付中山北路房地之仲介報酬。又乙○本應給付承德路房地之仲介報酬為16萬元,嗣因乙○同意降價出售,被告之仲介人員承諾就承德路房地、中山北路房地均少收5萬元報酬,然中山北路房地之交易最後遭解約,被告亦未向丙○○收取仲介報酬,致丙○○得少付5萬元報酬之利益因而未實現,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另依前開98年6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第2點規定,被告亦有返還丙○○中山北路房地仲介報酬5萬元之義務。
㈥又乙○託售承德路房地之價格原為438萬元,嗣為趕上丙○
○支付中山北路房地價金之期限,不得已在98年6月1日同意將承德路房地以402萬元出售,而受有價差36萬元之損害,此損害係因被告仲介人員丁○○佯稱己○○願待乙○收齊承德路房地價金尾款,丙○○再行給付中山北路房地價金尾款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
㈦另被告之仲介人員丁○○居間欺騙中山北路房地買賣契約之
雙方當事人,其履行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應對丙○○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丙○○遭己○○沒收之定金5萬元。
㈧再者,乙○係遭被告之仲介人員丁○○欺騙,始減價出售承
德路房地,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被告不得向乙○請求給付仲介報酬。惟乙○已給付仲介報酬110,800元予被告,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筆款項,爰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11萬元等語。
㈨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針對中山北路房地買賣,伊並未向丙○○收取任何仲介報酬,丙○○請求伊返還5萬元仲介報酬,顯無理由。
㈡又乙○主張伊之仲介人員佯稱己○○願待乙○收齊承德路房
地價金尾款,丙○○再行給付中山北路房地價金尾款,致其受有出售承德路房地價差36萬元之損害云云,惟伊並無乙○所指前揭情事,其對此應由乙○舉證證明之。
㈢另丙○○主張伊之仲介人員居間欺騙中山北路房地交易之雙
方當事人,履行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伊對此否認之,丙○○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依丙○○與己○○間之買賣契約、98年6月10日簽訂之協議書,及被告與己○○間之委託契約之約定,因丙○○違約,己○○得沒收丙○○10萬元之定金,伊並得再向己○○收取5萬元之仲介報酬,惟伊為服務買賣雙方,使爭端早日落幕,故主動放棄對己○○仲介報酬之請求,方使己○○願意僅沒收丙○○5萬元之定金。是本件係因丙○○單純悔買所致,丙○○並於98年6月22日基於自由意志簽署解約協議書,則伊努力減少丙○○之損失,竟反遭丙○○主張伊有欺騙之行為而向伊請求5萬元,實有失公允。
㈣再者,乙○主張其遭伊之仲介人員欺騙,始出售承德路房地
,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伊不得向乙○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云云,惟伊身為乙○與訴外人劉慧敏之居間人,並未違反對於乙○之義務而為有利於劉慧敏之行為,故乙○執此規定主張伊無報酬請求權,亦屬無據。
㈤綜上,乙○出售承德路房地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與伊無涉。
而丙○○因不明因素悔買而遭己○○沒收5萬元定金,伊努力協助丙○○與己○○周旋,以求減少丙○○之損失,且伊亦未收取任何仲介報酬,今反遭丙○○起訴求償,伊實難接受等語。
㈥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丙○○為訴外人庚○○之妻;乙○則為庚○○之母。
㈡乙○授權庚○○與被告於98年3月13日簽訂買賣仲介一般委
託書,由乙○委託被告仲介銷售承德路房地,委託期間自98年3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委託銷售總價為438萬元(見本院卷第29-30頁)。
㈢丙○○經由被告之仲介,授權庚○○於98年5月17日與訴外
人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丙○○向己○○買受中山北路房地,價金630萬元;丙○○至遲應於98年5月27日前確認銀行款核貸額度可達成交價七成五以上,如因銀行審核之原因,致丙○○貸款無法達到上述條件,則雙方合意無條件解約(見本院卷第32-39頁)。
㈣乙○經由被告之仲介,授權庚○○於98年6月1日與劉慧敏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劉慧敏向乙○買受承德路房地,價金402萬元(見本院卷第6-27頁)。
㈤丙○○授權庚○○於98年6月1日與己○○簽訂協議書,約定
將原買賣契約中貸款成數取消,但貸款需能核貸政府2,000億優惠房貸350萬元之20年貸款,若無法達上述條件,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見本院卷第40頁)。
㈥丙○○復授權庚○○於98年6月10日與己○○簽訂協議書,
約定丙○○需於98年6月22日前補齊簽約款53萬元及完稅款63萬元,並於98年7月6日前補齊貸款差額154萬元,以辦理中山北路房地產權移轉手續(見本院卷第41頁)。
㈦乙○授權庚○○於98年6月11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委託書內容
更改附表,約定將乙○委託被告仲介銷售承德路房地之價金變更為402萬元,屋主實收3,909,200元(增值稅自行負擔),被告本次收取費用共110,8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
㈧丙○○於98年6月22日與己○○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合意
解除中山北路房地買賣契約,丙○○已給付之訂金5萬元由己○○沒收之(見本院卷第85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部分:
⒈丙○○起訴主張:其經由被告之仲介而向己○○買受中山
北路房地,惟被告在履約過程中欺騙買賣雙方,致其最後與己○○合意解除契約,並遭沒收已付定金5萬元,被告履行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其該筆款項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情事。經查: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丙○○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法即應責由丙○○對此負舉證責任。
②卷查丙○○之婆婆乙○在98年3月間即與被告締約,委
託被告南西店居間銷售承德路房地,託售價格為438萬元,但截至同年5月17日均尚未成交等情,有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在卷可稽。
③嗣丙○○經由被告長春吉林店人員之仲介,授權其夫庚
○○於98年5月17日與己○○簽約買受中山北路房地,約定價金為630萬元,部分價金要以該等房地為擔保物向銀行貸款支付,並約定如房貸成數無法達到價金之75﹪,其有權解除契約等情,有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可信實。
④惟丙○○於簽約後3日,即獲銀行通知房貸成數無法達
到買賣總價75﹪,依約丙○○即得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因被告之仲介人員遊說其代理人庚○○以乙○出售承德路房地價金,填補丙○○房貸成數不足之資金缺口,庚○○才同意不行使解除權,繼續履行此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庚○○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仲介人員丁○○針對中山北路房地買賣契約之履約經過則到庭證稱:簽約後買方確實有通知他們房貸成數不足之事,仲介人員有去瞭解除解約外,有無其他變通方法,後來得知買方的家人(即庚○○之母原告乙○)有承德路房地委託被告居間銷售,彼等確認買方願以出售承德路房地價金,補足中山北路房地房貸成數不足之資金缺口後繼續履行中山北路房地買賣契約,即去與賣方己○○協調,希望己○○給丙○○一週時間,如一週內確定承德路房地無法售出,大家再來談解約之事。後來有人針對承德路房地出價,雖出價金額與乙○託售之金價有差距,彼等基於希望買賣順利成交之想法,即向庚○○表示,被告願意針對此二處房地買賣,各少收5萬元居間報酬,庚○○即同意以402萬元出售承德路房地,彼等即約承德路房地及中山北路房地買賣雙方當事人分別於同年6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106頁)。
證人己○○則證稱:簽約以後買方(即原告丙○○)始終未依約將短少之第一期款補足,仲介人員說他們會去溝通,後來回報說買方有另一戶房屋在託售,等賣掉以後就有錢可以支付其價金,其有同意等買方一段時間,後來很快就聽說買方將房子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頁)。⑤綜合庚○○及兩位證人之陳述,可知丙○○於5月20日
獲悉房貸成數未達買賣總價75﹪時本即有權解除契約,以避免因資金不足而無法順利支付中山北路房地價金之窘境。但當時被告之仲介人員為使此買賣契約能順利履行,於探知丙○○之家人(即其婆婆乙○)另有承德路房地委託被告南西店居間託售時,乃建議丙○○之代理人即其夫庚○○,可以乙○承德路房地售出時所收價金,補足丙○○中山北路房地房貸成數不足之資金缺口,當確認庚○○有此意願後,被告即將此事回報中山北路房地之賣方己○○,並於徵得己○○同意等待丙○○一段時間後,再將此事回報丙○○。就此部分而言,應認被告之仲介人員確實在買賣雙方之間,忠實傳達對方之意見,並無丙○○所指未忠實履約之情。
⑥再者,98年5月30日雖有買方針對承德路房地出價,但
該買方開出之價金,與乙○當初託售之價格確實有30餘萬元之差距,對此被告之仲介人員亦有翔實告知乙○之代理人庚○○,庚○○嗣同意減價,以402萬元之價格出售承德路房地,並於同年6月1日與買方劉慧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該買賣契約書可佐。庚○○雖表示:被告之仲介人員向其佯稱己○○願意等其收訖承德路房地之價金,再支付中山北路房地價金尾款,其才同意減價出售承德路房地云云,但證人丁○○否認曾向庚○○如此表示(見本院卷第105頁),對此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被告接受乙○委託居間銷售承德路房地,居間報酬係以成交價4﹪計算,此觀卷附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30頁),是該房地成交價越高,被告所能受領之居間報酬亦越高,以此觀之,被告之仲介人員應無以不實事項誘騙庚○○,使其減價出售承德路房地,而降低被告居間報酬數額之經濟誘因。是庚○○前開說法,非但無實據可佐,且與常理相違,誠難遽信為真,應認庚○○之所以同意減價出售承德路房地,係其衡量丙○○之資金調度能力及履約利益所為判斷,而非受被告之仲介人員詐騙方作成之決定。
⑦庚○○復稱:被告明知乙○出售承德路房地,要到98年
8月1日左右才能收訖價金,卻未將此事告知己○○,致己○○要求丙○○在98年7月間即要付清中山北路房地價金,使其資金調度困難無法順利履約云云。然庚○○在98年6月1日分別代理乙○與丙○○,與承德路房地買方劉慧敏及中山北路房地賣方己○○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有該等文件在卷足憑。針對當天簽署這兩份文件之順序,庚○○與證人丁○○之說法不一,庚○○陳稱:當天是先與己○○簽協議書,再與劉慧敏簽買賣契約書,且當時是因為劉慧敏錢不夠,需要比較長的時間籌措資金,故約定8月1日交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丁○○則稱:當天是先簽承德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再簽中山北路房地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如庚○○所言為真,在其與己○○簽協議書時,因其尚未與劉慧敏簽約,庚○○本人、被告之仲介人員甚或己○○,均無從得知劉慧敏會要求較長之付款時間,被告之仲介人員自無法在簽協議書時即將此事告知己○○,丙○○以此指摘被告之仲介人員未善盡職責云云,即非有理。如此部分丁○○之說法方合於事實,則在庚○○與己○○簽協議書時,其已知劉慧敏針對承德路房地,要到98年8月1日左右方付訖價金,如其認此事對己○○之履約意願有影響,自可在簽協議書時即當面向己○○表明,並無強求非得由被告之仲介人員轉達此一訊息之必要,故縱認被告之仲介人員於98年6月1日並未將此事告知己○○,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況證人己○○亦證稱:其與買方針對中山北路房地買賣協議之過程中,確實有人提到買方託售的承德路房地要到8月左右才交屋,故後來簽協議書有明確約定買方應付款的時間(見本院卷第106頁),尤證己○○對於此事實屬明知,更難認為被告之仲介人員有故意隱匿此項資訊之不當情事。
⑧庚○○又主張:己○○係於98年6月10日先找仲介人員
吵,表示沒有同意等丙○○收齊承德路房地價金再履約,仲介要他出面解決,並告知他如8月才付款,己○○可能將中山北路房地轉售他人,故要他7月想辦法籌錢支付價金,他怕賣了承德路房地後又買不到中山北路房地,故不得已於當天又與己○○簽署協議書,同意7月中旬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然細觀庚○○與己○○於98年6月1日簽署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0頁),與中山北路房地買賣契約有關之約定內容僅有第一條,該條約定:「買方於民國98年6月1日將臺北市○○區○○路一段105號8樓之5之房地經由信義房屋出售,並於出售後買方同意履行買賣契約(合約編號:G612793)協議將原貸款成數取消,但貸款需能核貸政府2,000億優惠房貸350萬之20年貸款,若無法達上述條件者,則雙方合意無條件解約」,顯見當天協議之重點,僅在確認丙○○不因房貸成數未達買賣總價75﹪而解除契約,買賣雙方仍有繼續履約之意願,當天並未言及後續付款時程之問題。證人丁○○亦證稱:6月1日簽協議書當天並未談及中山北路房地價金給付方式、給付日期是否要做變更之事,因當時房貸成數尚無法確定,當天簽完協議書以後,他們有去找銀行確認,確定可以適用優惠貸款,故再約買賣雙方於98年6月10日出面協商,此次是針對付款時間來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此核與己○○證稱:其並未去跟仲介吵過,6月10日當天是仲介約雙方見面談,希望買方可以說清楚到底何時付款,談好付款時間後才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相符。足證庚○○與己○○之所以在6月10日另簽協議書,乃在確認針對中山北路房地買賣契約之付款時程,蓋依丙○○與己○○於98年5月1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及特約條款第11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2-33頁、第35頁),丙○○應在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63萬元(其於簽約當日僅給付5萬元,應於5日內將餘款58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於土地增值稅單、契稅單核發領回後3日內給付第二期款63萬元,第三期款504萬元則以中山北路為擔保物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於交屋日前3日內由銀行撥款支付之,但因房貸成數未如預期,丙○○並未於原訂之付款時間給付價金,如雙方針對該買賣契約願繼續履行,針對付款時程實有重新約定之必要。而觀諸卷附之6月10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1頁),其內記載:「本物件買方如因信義房屋成交案件(物編N552533)之買方無法履約,則雙方合意,由賣方沒收10萬元後解約,其餘價款退還予買方。買方需於98年6月22日前補齊簽用款53萬元整及完稅款63萬元整。並於98年7月6日前補齊貸款差額154萬元整,以辦理產權移轉手續。雙方另約定最後交屋日為98年7月15日」等語,確實係買賣雙方針對中山北路房地付款時程另做約定,益證證人丁○○及己○○針對簽署此份協議書緣由所為證言,係真實可信。丙○○之代理人庚○○於98年6月1日與承德路房地買方劉慧敏簽約時,已知劉慧敏要到同年8月初左右才能付訖價金,卻於6月10日出於己意與己○○簽署協議書,承諾在7月6日前補齊房貸成數不足之資金154萬元,原告丙○○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雖丙○○日後因資金調度困難無法於約定日期付款予己○○,而於同年6月22日與己○○合意解除契約,並遭沒收訂金5萬元,然本件既查無其他事證,證明此係因被告之仲介人員故意提供其代理人庚○○不實或錯誤資訊所致,即難認為被告對此應對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⑨又丙○○與被告針對中山北路之房地,締有居間契約,
依民法第567條規定,被告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且其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丙○○雖指稱被告之仲介人員有未告知己○○其要到98年8月初方收訖承德路房地買賣價金、向其佯稱己○○同意等乙○收訖承德路房地買賣價金,其再支付中山北路房地買賣價金等違約情事,惟對此丙○○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前已詳論,要難認為被告有丙○○所指債務不履行情節,自無庸對丙○○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⒉丙○○另主張:被告之仲介人員在遊說其代理人庚○○減
價出售承德路房地時,曾承諾如其願意減價出售,被告願意減收承德路房地買賣之居間報酬5萬元、另減收中山北路房地買賣之居間報酬5萬元。而乙○嗣以402萬元出售承德路房地,依約其即可受有少付5萬元居間報酬之利益,但因中山北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業經其與賣方己○○合意解除,被告未向其收受居間報酬,其得短付5萬元居間報酬之利益因而未實現,爰依民法179條規定及98年6月1日承諾書第2點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項利益等語。經查:①證人丁○○證稱:當初其勸庚○○同意減價出售承德路
房地時,確實表示如其同意減價出售,被告願在承德路房地及中山北路房地之2筆交易中,各少收乙○及丙○○5萬元之居間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屬實。
②惟被告與丙○○在針對中山北路房地買賣締結居間契約
時,已針對居間報酬之數額具體約定,嗣後被告以乙○減價出售承德路房地為前提,同意減收丙○○之居間報酬5萬元,應認斯時兩造係針對居間報酬之數額合意變更,丙○○僅就變更後之居間報酬數額有給付義務。惟中山北路房地買賣嗣於98年6月22日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被告並因此同意針對此筆買賣,免收丙○○之居間報酬,丙○○即未給付被告任何居間報酬等情,為丙○○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1頁),應認兩造針對此筆買賣之居間報酬數額,再次合意變更為0。丙○○既依約未給付被告任何居間報酬,要難認為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亦難認丙○○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即非有理。
③至丙○○另以6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為據,請
求被告返還5萬元一節。查該協議書第2條係約定:「若雙方於解除契約後,買方於98年6月1日將臺北市○○區○○路一段105號8樓之5房地經由信義房屋出售需再將支付服務費退回5萬元整」,由該條之文意,可知丙○○係與被告約定如中山北路房地買賣契約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時,被告針對承德路房地買賣契約之居間報酬應退回5萬元,並非約定被告應將中山北路房地買賣之居間報酬退回5萬元,是丙○○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㈡乙○部分:
⒈乙○起訴主張:被告之仲介人員向其代理人庚○○佯稱己
○○願待其收齊承德路房地價金尾款後,再由丙○○支付中山北路房地價金尾款,因受騙方同意減價36萬元出售承德路房地,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賠償其因此所受之價差損害等語。經查:乙○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仲介人員確實曾向其代理人庚○○為前開不實陳述,如前述,要難認為被告之仲介人員有乙○所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自無庸對乙○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⒉乙○另主張:其因遭被告之仲介人員欺騙,始減價出售承
德路房地,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被告不得就該筆買賣向其請求給付居間報酬,惟其已給付居間報酬予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經查:
①按民法第571條係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
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乙○執此主張被告無權向其請求支付承德路房地買賣之居間報酬,即應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對於其之義務,或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其相對人劉慧敏收受利益之行為。惟乙○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仲介人員告知其代理人庚○○不實資訊,違反對於其之義務;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向其相對人劉慧敏收受利益,即與前開法條之要件不符,乙○主張被告無權受領其所交付之居間報酬云云,即不足採。
②查乙○與被告針對承德路房地之買賣締有居間契約,被
告並依約介紹劉慧敏與乙○締約,則其依雙方居間契約之約定,受領乙○交付之居間報酬,自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居間報酬,核無理由,亦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履行其與丙○○、乙○間之居間契約時,
並無原告2人所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亦無義務返還已受領之居間報酬,是丙○○、乙○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遭沒收之訂金5萬元、價差損害36萬元,另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居間報酬5萬元、11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