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7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已利用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駕駛租賃計程車為生,收入不穩定,無力負擔家用,須受抗告人扶養,而抗告人之女兒就讀於私立高職,生活費用亦由抗告人支出,且抗告人已50歲餘,能力體力有限,又有視力障礙,生活確有入不敷出之情況,抗告人始於民國99年1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辦勞工貸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並非如原裁定所稱抗告人就還款有合理規劃,而抗告人因此每月須攤還勞工貸款本金3,393元及利息115元,更導致抗告人收支益加不平衡,是抗告人係不得已而毀諾,絕無濫用更生債務清理程序之意思。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95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按月清償
18,289元之債務,嗣於97年7月間與滙豐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變更債務協商內容,約定自97年8月起每月清償13,506元,此節除經抗告人陳述綦詳外,復有債務協商機制增補約據及附表在卷可稽。準此,當時抗告人應已審慎衡量其本身之經濟能力、履行協商結果之意願、可能性、依協商結果可得之期限與利益、毀諾時將產生之不利益等因素,進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與滙豐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亦即抗告人如認每月清償協商款13,506元之協商條件非其能力所及,本不應與滙豐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當無容許抗告人貿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再率爾毀諾而主張係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內容,甚者聲請債務清理程序之理。
㈡次查,抗告人自97年時即已任職於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且依抗告人97年度及98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條所載內容,抗告人自債務協商成立迄至毀諾時(即自97年8月起至99年4月期間),工作所得收入狀況並無重大更易,經濟能力與協商成立時並無顯著惡化,則債務協商方案既係經抗告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本於自由意識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抗告人自應受該債務協商方案所拘束。
㈢至於抗告人雖謂其後於99年1月申辦勞工貸款,每月須攤還
3,508元本息,致其不得已而毀諾等語。惟查,抗告人自97年8月協商成立後,均按月依協商條件繳交協商款,期間長達17個月並無難以維持生活所需相關費用之情況;而在99年
1月間抗告人之薪資收入無明顯驟減,亦無發生重大變故致支出增加之情事下,堪認抗告人因申辦勞工貸款致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非屬於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再者,抗告人對於籌措資金來源本應為適當規劃,若其確實陷於經濟困頓之際,自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然抗告人於97年及98年間仍繼續向國泰人壽保險繳付其及女兒之保險費用,則抗告人之財務安排是否妥適,顯有可議,故抗告人自不得主張其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申辦勞工貸款。茲既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自協商成立迄至99年5月份毀諾期間,因有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原協商條件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自難謂抗告人未履行與滙豐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間成立之債務協商契約,與消債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但書規定要件相當。
㈣次按,消債條例更生、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既係為使不幸
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並非意在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因之,在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使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卷查:
⒈抗告人所提財產狀況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固載其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包括房屋租金10,000元、水電費2,370元、抗告人交通費200元、抗告人勞保費252元、抗告人國泰保險費901元、女兒教育支出488元、女兒膳食及交通費6,000元、女兒國泰保險費259元、全家三人膳食及衣物支出10,500元、全家三人健保費902元、全家三人醫療費833元,合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32,705元左右等情。
⒉但依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其積欠全部債權銀行之債務總金額
為1,472,098元許,則以抗告人債務欠款情形,其本應較一般人更盡力節省開支,撙節開銷以利還款方為正當。
⒊故本院爰參酌行政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用),臺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且查前開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之核算基礎,業已包括食衣、房地租、保健醫療、交通通訊、娛樂教育、雜項等細項支出在內。據此,抗告人前揭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之項目,均可涵攝在前揭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範疇內,不得另行主張扣除,是以,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計為10,792元,若有超逾上開數額部分,即非屬合理必要支出,且有浪費之嫌。
⒋抗告人固然將其女兒之全數扶養費用列為生活必要支出之項
目。惟查,抗告人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雖係基於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但抗告人女兒尚有抗告人配偶為其扶養義務人,且抗告人配偶乙○○為00年00月0日出生(見原審卷附之戶籍謄本),目前正值壯年,以計程車駕駛營收為生,此節經抗告人自陳甚明。承此,抗告人本應在優先清償自身債務之前提下,先與其配偶進一步協調該扶養費用公平負擔之可能性,而非得由抗告人自行選擇負擔其配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再將應由其配偶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列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致抗告人收入不足清償債務之歧異現象,否則無疑係將抗告人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轉嫁由多數債權人負擔,不僅對債權人有所不公,亦與誠信原則顯然相悖。至於抗告人另謂其配偶以計程車為業,無力負擔家務,惟駕駛計程車衡情應不致毫無收入,且抗告人並未能確切提出其配偶每月收入證明,復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得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審酌抗告人所言其配偶無資力負擔扶養義務之情是否屬實。故抗告人將其配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部分列為其生活必要支出,應非合宜。綜此,依行政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臺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則抗告人依法所應負擔女兒之扶養費用以每月5,396元為適當(即與其配偶乙○○各負擔二分之一)。
⒌再觀諸抗告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
98年度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4,805元,加上抗告人每月可獲得之中低殘障生活津貼3,000元及租賃補助4,000元,總計每月平均收入為31,80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792元及其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5,396元後,應仍有餘15,617元之數額,尚非不足清償其與滙豐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條件,即每月13,506元之協商款。是以,依抗告人毀諾時之收入狀況實際計算,每月13,506元之協商款數額明顯尚在抗告人可得負擔範圍內,抗告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難謂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㈤再者,如前所述,抗告人每月薪資加計可領取之津貼、補助
後,每月實際收入之金額為31,805元,惟若依抗告人前揭㈣之1所述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合計已達32,705元,則在抗告人陳稱其配偶無能力分擔家務支出之情形下,抗告人何以每月實際支出之金額能超出其每月實際收入之金額,甚而仍得於97年8月起至99年4月期間止,持續按月依原協商條件向滙豐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繳交13,506元之協商款,是抗告人之收入是否尚有其他來源,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不無疑問,難謂抗告人有積極誠實之態度及債務清理之誠意,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義務,就其財產收入狀況已詳為釋明。據此,堪認抗告人每月實際收入應較其主張之數額為多,亦見抗告人應仍有相當之收入,得再與滙豐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重新協商以求適當之履債能力。
四、末查,更生清算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並須以債務人實質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此亦為消債條例第三條所明定,抗告人現年為46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計算,抗告人尚可工作19年,故僅須積極工作則穩定收入當屬可期,復加以債權人依其能力及負擔適度調整清償條件,則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即不生不能清償之情形。抗告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如事後債務金額有所變更或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抗告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抗告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抗告人逕行聲請更生,亦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無法依原訂協商條件履行債務,核與消債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聲請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