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財團法人臺北市華視文化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林玫卿 律師相對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劉倩妏 律師 劉瀠嘉 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本院99年度審司字第5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不在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之準用範圍,抗告人既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聲請即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又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並無「公共化電視公司之非公股股東於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期間內不為同項之請求時,該股東之請求收買股東權,失其效力」之規定,抗告人既在行政院新聞局民國98年6月19日公告日起30日內,依公告第三點程序提出本件聲請,係在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期間內,自未逾期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收買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台幣34.41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抗告人係依據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提出請求,並無比附援引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之可能及必要。又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已規定非公股股東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請求收買,同條第六項則規定逾期請求之效力係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故本件無須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再者,行政院新聞局98年6月19日新廣二字第1980621310號公告第二點即要求所有非公股股東如擬請求收買股份,須於公告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文件,未依時請求收買股份者,請求權失其效力;抗告人扭曲公告內容,強指其無請求收買股份期間之適用,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非公股股東,得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請求該事業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據此:
㈠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非公股股東依無線電
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收買其股份時,依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六條規定,雖未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此規範之目的並非用以免除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非公股股東於向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提出收買其股份之請求時,須向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之義務,之所以未為準用之規定係因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條已有明文規範,要求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非公股股東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請求收買其所有之股份,故自無再規定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必要。
㈡又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係保護股東權益而賦予之權利,屬
於自益權及固有權,於非公股股東加以行使時,非公股股東與公司間即生成立股份買賣契約之效果,具有形成權之性質;至於收買股份之價格,則另待決定。是以,必先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始有聲請法院裁定股份價格之權。
㈢準此,抗告人欲請求相對人收買其所持有股份,依無線電視
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自應先踐行於行政院新聞局公告收買非公股股東所持股份之價格之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請求相對人依公告之價格,收買其所持有之股份之程序。
四、再按前項收買股份之處理、收買之決定及逾前項期間請求之效力,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股東於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期間內,不為同項之請求時亦同」。準此,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已明文規定逾越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期間請求之效力係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即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非公股股東未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向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請求收買股票,則其股份收買請求權失其效力。經查,行政院新聞局係於98年
6月19日以新廣二字第0980631310號公告相對人收買非公股股東股份價格,此有該次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則抗告人至遲應於98年7月9日前以書面文件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向相對人請求收買其所持有之股份;惟抗告人迄今尚未提出其已於98年7月9日前請求相對人收買其股份之書面文件以供本院參酌,相對人亦於原審表示抗告人並未提出書面文件向其為收買股份之請求,是抗告人已逾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20日提出書面請求收買期間,兩造間股份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未成立,非惟已因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失去請求收買股份之權利,更遑論有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裁定之權利。職是之故,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股份收買請求權已失其效力,洵堪認定。
五、抗告人或再稱:其既在行政院新聞局98年6月19日公告日起30日內,依公告第三點程序提出本件聲請,係在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期間內,自未逾期等語。然查,行政院新聞局上開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二點明載:「華視公司之非公股股東,得自本公告日(6月19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請求華視公司依前點公告之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未於本公告之日起20日內請求華視公司收買其所有之股份者,依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請求權失其效力」(見卷附之公告全文,原審卷第13頁),足見,系爭公告已先於公告事項第二點為行使收買股份請求權之程序及逾期失權之說明,依法律體系而言,自應優先適用。然而,抗告人迄未踐行以書面請求收買股份之程序,既如前述,依前開公告事項第二點後段之說明,應認其收買股份之請求權於期限屆滿時失效,自無從依前開公告事項第三點程序提出本件股份收買價格裁定之聲請。抗告人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應依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先行於期間內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收買股份之請求,茲既其並未依行政院新聞局公告第二點提出請求,則其收買股份請求權自已因同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失其效力,兩造間即未成立股份買賣契約,自無權聲請裁定股份價格。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收買股份請求權已失其效力,自無再予審究股份收買價格是否適當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均與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