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3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12月26日凌晨2時10分許,持路邊所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前往甲○○擔任經理、址設宜蘭縣○○鎮○○路○○○號之「西雅圖咖啡店」,以上開螺絲起子開啟該處大門進入,並竊取收銀臺內新臺幣13,000元得手。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0幀存卷可資參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無視法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現金之數額、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據被告稱係路邊所撿拾而來,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