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偉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二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偉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偉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唐偉文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唐偉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未執行│有期徒刑4月(未執行││││)│)││├────────┼─────────┼─────────┼─────────┤│犯罪日期│102.03.05│102.01.04││├────────┼─────────┼─────────┼─────────┤│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451號│字第246號│││││││├─┬──────┼─────────┼─────────┼─────────┤││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最├──────┼─────────┼─────────┼─────────┤│後││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事│案號│161號│1967號│││實││││││審├──────┼─────────┼─────────┼─────────┤││判決日期│102.12.11│103.01.23││├─┼──────┼─────────┼─────────┼─────────┤││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確├──────┼─────────┼─────────┼─────────┤│定││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判│案號│161號│196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01.15│103.01.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定刑後再傳│││字第760號│字第5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