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4號異議人 王麗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謝承煬 、 張紫涵 、 謝家澤 、 謝語喬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本件異議人就民國(下同)103年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依法不得提起再抗告而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針對103年2月14日民事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提出抗告,而非2月13日,質疑法院隨意裁定,請求退回抗告費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於103年1月2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向41家銀行函查債
務人即相對人謝承煬、張紫涵、謝家澤、謝語喬四人之帳戶資料,並請求就假扣押債權範圍內執行假扣押,經檢察事務官於同年月23日駁回其聲請,經異議人於103年2月6日聲明異議,再經原審法院法官於103年2月13日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卷宗核閱明確。
㈡異議人嗣於103年2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意旨包
含:㈠請求執行法院向41家銀行函查債務人四人之資金;㈡成展工程有限公司、成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均為債務人,請求法院查扣其帳戶等語。原審法院遂於103年2月21日發函異議人,通知異議人其103年2月14日異議狀部分聲請業經法院駁回異議(即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如不服裁定,請於收受駁回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等語,另原審法院就異議人前揭聲請對成展工程有限公司、成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查扣帳戶部分,另於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亦有原審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卷宗在卷足參。
㈢異議人依原審法院103年2月21日函文內容,於103年3月5日
提出抗告,其抗告意旨仍主張原審法院應函查41家銀行查扣債務人四人之帳戶資金等語,本院揆其抗告意旨乃針對「原審法院駁回其請求函查41家銀行查扣債務人四人資金之聲明異議」而提出抗告,而無隻字片語提及對有關「成展工程有限公司、成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故異議人顯係針對原裁定即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所為抗告,而原裁定於103年2月1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03年3月5日始提起抗告,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違誤,異議人就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