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附民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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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附民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林義雄 送達代收人 徐仲志 律師被告 尤淑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法院除認為有必要而得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外,並不經言詞辯論,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上開條文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此時自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情形,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尤淑娟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66號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141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遲至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00年11月2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章附卷可憑;又斯時上開刑事事案件尚未經合法上訴,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佐足憑,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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