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登於民國100年3月3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沿高雄市○○區○○○路行駛,欲向東右轉進入左營大路2之70號出入口時,適有告訴人 陳沛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自後方行駛而來。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即行右轉,其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遂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扭傷、左手肘左膝左踝擦傷、左大腿臀部左胸挫傷、左下肢皮膚壞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進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100年8月23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0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