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之某不詳時間,經由電腦網路即時通認識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齡詳卷附姓名對照表)後,即假稱其係「ΟΟΟ」,並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六月一日晚間,與甲女相約外出,共同前往台中市第一廣場內之「U2」MTV包廂觀賞電影。並趁甲女不備之際,先出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之胸部,且不顧甲女之推拒,繼續脫掉甲女之內衣、內褲等衣物,進而以手指撫摸甲女之陰部及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再用其身體將甲女壓在沙發上後,強行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其後復利用甲女擔心偷溜外出並遭強制性交一事為家人知悉而不敢抗拒其要求之心理,先後於同月某日二十一時許、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位於台中市西屯區台中都會公園內停放,連續在該車內對甲女強制性交三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固不諱言有於前述時、地對甲女為四次性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甲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情事;而甲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雖一再指稱曾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四次得逞;又於第一審審理中補充稱:其手腳有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致受有瘀傷等語。惟甲女於與被告發生第四次性行為後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即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並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驗傷採證,結果僅發現甲女除右小腿有約十公分舊傷口外,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均無傷口,陰部無撕裂傷、無出血等情,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又甲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地點,第一次係在第一廣場「U2」MTV,第二、三、四次是在台中都會公園被告車內,第三、四次之時間甚至在白天即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十二時許,上開場所、時間均隨時有他人進出、活動,倘被告確係對甲女強制性交,甲女何以不抗拒呼救?且甲女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晚間受「侵害」後,竟仍於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時日,多次與被告之行動電話聯絡,其中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四分,甲女猶在被告與其聯絡後,主動撥電話予被告,與一般受侵害者拒絕面對加害人之常情相違。再若如甲女所稱,第一次性行為時,被告曾對其施以強制力,其亦曾竭力反抗屬實,則其身上必有多處傷痕,然而甲女家人均未能發現甲女受有傷害,甲女所述是否實情,自非無疑。且甲女證稱被告對其為第二、三、四次性行為時,係在車上後座,而其原本坐前座,若由被告以強制力強行拉扯而過,勢必造成甲女身上多處擦、挫傷,但如前述甲女於六月二十三日就診時,身上除小腿約十公分舊傷外,並無任何傷口,甲女所述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至於甲女所稱因第一次有推說不要,但曾反抗力氣不敵而作罷,甲女何以不大聲喊叫求救?反而接而有第
二、三、四次之約會及性交?又甲女稱第二次以後,係因擔心被告會將發生之事告訴父母或傳播出去,此與甲女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並未以「要將此事說出去」等語脅迫不符。是甲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無瑕疵,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難以遽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依告訴人之請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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