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共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六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7月、1年及8月,均經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在案;又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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