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卓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00號、第57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卓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卓凡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103年2月13日下午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拖鞋1雙、海尼根啤酒2瓶(合計價值新臺幣241元),並將竊得之拖鞋標籤撕掉,直接穿在腳上,海尼根啤酒2瓶則放入外套口袋內,左右各1瓶未結帳即走出收銀臺外,為賣場安全人員 李盈進 發現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拖鞋1雙、海尼根啤酒2瓶,而查知上情。
(二)103年2月15日凌晨2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員 鄭森峯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金牌臺灣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35元),未結帳即逕自離去,旋將之開啟飲用完畢。
(三)103年2月15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員 鄭森峰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金牌臺灣啤酒1瓶、麵包1塊(合計價值63元),藏放於衣服口袋欲離去之際,為店員鄭森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卓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卓凡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盈進、證人鄭森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1卷第4至6頁、警2卷第8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及起獲贓物照片7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0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12至21頁、警2卷第11至20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卓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照)。
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三)之行為,已將上開金牌臺灣啤酒1瓶、麵包1塊放入口袋內,堪認該啤酒1瓶、麵包1塊已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雖被告尚未離開現場即遭店員鄭森峯發現並報警,仍應認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已屬既遂,檢察官認係未遂,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在便利商店竊取酒類,本案復再次於賣場及便利商店以相同手法行竊,而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如事實欄一(一)竊得之拖鞋及啤酒業據告訴代理人李盈進領回,如事實欄一(三)竊得之啤酒及麵包亦據被害人鄭森峯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損害已有減輕,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前曾為粗工,現為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獨居、未婚,有二子於國外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