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779號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中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第452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8號、第519號、第65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葉文博書記官黃琬婷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中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羅中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
7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7月8日上午8、9時許,在高雄市昭明與林內交接處的山上廢棄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9日凌晨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產業道路,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復於102年8月16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
102年8月17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另於102年10月29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又於102年10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雅虎遊藝場之廁所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道0000000000號路燈旁,因涉嫌竊盜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再於102年12月9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10日18時許,因接獲警方調驗通知書主動到案接受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71號、99年度審簡字第4003號、99年度易緝字第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59號、99年度審訴字第3251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是認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均構成累犯乙節。惟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2年1月7日、1月16日、2月18日,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8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假釋即應撤銷,此有該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前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不構成累犯,附此指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