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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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62號原告 劉建漢 被告 鍾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救字第122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中小字第13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救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9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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