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3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朝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朝展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朝展與 王佩雲 平日均在臺中市○○區○○里○號○○○道入口處,擺設攤位販賣水果。嗣於民國99年8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開登山步道入口處,因王佩雲詢問呂朝展為何其所販賣的水果價格可以較低廉等事宜,2人發生口角。詎呂朝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佩雲,致王佩雲受有左臉挫傷合併左瞼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案經王佩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王珮雲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臉部、左臂受傷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有言語之糾紛,即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勢,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係因一時衝動,未深思熟慮而為本件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遭告訴人拒絕,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見警卷第3頁、第6頁、偵卷第15頁、第16頁及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