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偉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8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偉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叁拾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捌拾壹點零壹叁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偉誌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如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構成犯罪,為求低價買進以供日後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新光碼頭附近之「雲河PUB」內,以新臺幣2萬5千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偉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0包(純質淨重合計60.12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1.01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翌(2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興仁公園」公廁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發現其長褲口袋及背包內藏有上開30包愷他命,經警當場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偉誌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排除傳聞證據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第2-5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2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3、19-23頁)。又扣案毒品共30包,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60.12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1.01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為憑(見偵卷第20-25頁)。被告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60.123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僅供稱上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偉」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購買,惟未能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追查線索,並未因而查獲「阿偉」等其他正犯或共犯,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為求低價購買愷他命供日後施用,無視法律禁令,一次購入愷他命30包純質淨重合計達60.123公克而持有之,法紀觀念淡薄,惡性及情節重大,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本應重懲;兼衡被告尚無犯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素行尚非過劣,購毒目的供己施用,購入後僅5小時即遭查獲,持有期間甚短,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23-24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於行為時年僅18歲(現亦僅19歲),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事後始終坦認犯行,並主動書寫悔過書,表明後悔之意(見本院卷第28頁),現於夜市擔任現場管理人員,已有正當工作,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為憑(同上卷第29頁),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年僅19歲,可塑性甚高,復為初犯,宜予自新之機會,如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而宣告中等期間之緩刑,應足以矯正偏差觀念及行為,並避免令其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之弊。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了解持有毒品之嚴重性,加強其法紀觀念,以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以勵自新,併觀後效。如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
六、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條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愷他命30包(驗餘淨重合計81.013公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即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各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毒品視為整體,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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