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3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國39歲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世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計算機壹台、通訊名冊筆記本貳本、六合手冊壹本、六合彩開獎紀錄貳拾肆張、六合彩歷史開獎資料壹本、六合彩簽注紀錄手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以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自99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雖有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被告既係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於每星期二、四、六固定配合香港「六合彩」開獎時間接受不特定民眾前來簽賭,則被告前揭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