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2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瑞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521號3樓之家樂福文心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前揭賣場所販售,並由賣場員工 謝美玉 管領之白蘭氏旭沛蜆精23罐及白蘭氏雞精30罐(均已發還),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52元。得手後,隨即走至上開賣場2樓之家具陳列區,拆解上開物品之紙盒包裝,並藏放在其大衣內,經賣場員工發覺而報警處理。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城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美玉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非無惡性,兼衡其屬極重度之多重障礙人士(見警卷第22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得物品價值不高,並已交由上開賣場員工領回,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職業且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