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仇慶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25號、105年度偵字第10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仇慶麟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仇慶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㈠民國104年12月7日15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港隆燒臘店內點菜區,徒手竊取 李旻橋 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手機丟棄。
㈡105年3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前,見 游昶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00元),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以為代步之用。經李旻橋、游昶霖報案後,因另案循線查獲並扣得前述機車1台及鑰匙
1串(業經發還游昶霖),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仇慶麟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旻橋與被害人游昶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現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仇慶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4日始出監)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又所竊之前述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游昶霖,有前揭領據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上開手機未能返還告訴人李旻橋,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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